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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

来源:成都市科技局 新日期:2024-03-20 点击量:

成都市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科研信用体系建设,营造风清气正、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国科发政〔2016〕9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市级财政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由成都市财政出资,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主管的科技项目,以及中央和省级定向财力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并由科技局管理的科技项目。

本规定所指失信行为记录,是指科技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程序对科技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绩效评价和咨询评审评估等过程中存在的失信行为按程序进行的客观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的记录对象包括参与科技项目的申报人员、承担人员、咨询评审评估专家等自然人,以及申报单位、承担单位、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

政府工作人员在科技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科技局负责科技项目相关责任主体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与认定、科研信用信息的记录与管理,接受科研失信行为的投诉与申诉。

区(市)县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级科技项目相关责任主体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与认定,配合科技局做好科研信用信息的记录与管理。


第二章 失信行为界定


第五条 科研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违反相关科研诚信管理规定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科研不端、违规、违纪或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或人员、承担单位或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在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及监督评估等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

(二)故意以已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申报明确不予重复支持的项目;

(三)未按规定及时签订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协议书等),未按规定报送项目实施过程中重大问题或变更事项,未按任务书(合同书、协议书等)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

(四)不能完成项目验收或拒绝验收,无故逾期1年以上;

(五)发现本单位科技人员在科技活动中的失信行为,未及时制止、处理和上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或人员、承担单位或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项目承担资格;

(二)项目申报或实施中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等;

(三)项目承担单位未履行法人管理和服务职责,隐瞒、迁就、包庇、纵容严重失信行为;

(四)违反科技项目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执行;擅自超权限调整项目任务或预算安排;科技报告、项目成果等造假;

(五)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科研经费;

(六)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七)不能完成项目验收或拒绝验收,无故逾期2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不退还按规定应退财政科技专项经费,逾期半年以上;

(八)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九)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

(十)其他违法、违反财经纪律、违反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和科研不端行为等情况。

第八条 咨询评审评估专家的下列行为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不遵守咨询评审评估规则或办法,擅自委托他人顶替或代评;

(二)不认真履行专家职责,在不掌握情况、不了解内容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或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 咨询评审评估专家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资格;

(二)利用专家身份索贿、受贿,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三)故意违反回避原则,隐瞒利益冲突;与相关单位或人员恶意串通;

(四)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过程和结果;

(五)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规定,泄漏与咨询评审评估内容有关的技术、商业秘密;

(六)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或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意见;

(七)抄袭、剽窃咨询评审评估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按合同或协议约定认真履行科技服务职责,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二)在咨询评审评估等服务中,发现科技项目活动存在违规违纪情况,未及时制止、处理和上报。

第十一条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资格或业务;

(二)擅自委托他方代替开展科技相关咨询、评审、审计、验收等工作;

(三)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采取造假、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四)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或失实的第三方结论;

(五)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规定,泄漏与服务有关的技术、商业秘密;

(六)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所列一般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经科技局认定或查处的,列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三条对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的,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由相关科技管理部门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或监督检查中查处并以正式文件发布。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国内外政府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

(五)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期为两年。惩戒期内发生的一般失信行为,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期由科技局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建立成都市科研信用信息数据库,对经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进行记录。

记录信息应当包括:责任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所涉及的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惩戒期限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等。

责任主体为法人和机构的,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列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

对行为恶劣、影响较大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程序向社会公开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相关责任主体对科技局认定的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科技局提出复查申诉。申诉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诉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科技局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复查的原因。申诉及复查期间,失信行为暂不记入成都市科研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八条在科技项目立项评审、结题验收、结余资金留用监管,以及咨询评审专家遴选、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确定等工作中,把科研信用信息作为重要依据,对有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进行重点监督。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取消其在惩戒期内申请、参与市级财政科技项目实施与管理的资格。

第十九条 科研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对列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的相关责任主体,惩戒期满后自动移出失信记录名单;对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相关责任主体,惩戒期满后,由责任主体向科技局提出移出申请,经核实整改到位的,可移出科研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科技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本级查处生效的科研严重失信行为名单及相关信息书面报送科技局,经审核认定后记入科研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对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汇交至科技部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四川省科研诚信记录管理信息平台、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成都市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科研信用信息为科技局掌握使用,严格执行信息发布、查询、获取、修改等权限。

各区(市)县科技行政部门可按程序利用科研信用信息数据库对本级科技活动责任主体进行科研诚信审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30日起施行,由科技局负责解释。